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245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住大田县**镇**村**号。 曾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20年4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住福建省大田县**镇**路**号。2020年1月22日因本案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因羁押期满被释放,2020年4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龙湾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涉嫌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偷越国(边)境的事实
(1)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涂某某、黄某某、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厦门集合后,结伙途径昆明,再从兰某某偷渡至缅甸;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游某某从缅甸偷渡回国;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从厦门坐飞机到昆明,再坐面包车到边境偷渡到缅甸;2020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从缅甸偷渡回国。
(2)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结伙林某某、陈某甲煊(另案处理)等人在厦门集合后,结伙途径昆明,再偷渡至缅甸。2019年12月初,林某某伙同黄某某、池某某(另案处理)从缅甸偷渡回国。
二、诈骗的事实
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底,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508811983********,已被重庆警方上逃)等人,组织林某某、张某甲、陈某甲(另案处理)、陈某乙(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缅甸勐波成立“万盛集团”诈骗集团,通过网络针对不特定人员实施诈骗活动。该诈骗集团以李某甲等人为首,下设业务员、小组长、大组长、管理、总监,实行集中管理、分工协作,全体成员集中相对封闭的窝点内工作、生活,诈骗金额统一汇入诈骗集团指定账户再分配。该诈骗集团以大组为诈骗单位,共有“利刃”等13个大组,并有后台客服人员,负责对接相应的大组。该诈骗集团通过在“陌陌”、“soul”等社交软件添加好友,按照诈骗集团提供的话术、剧本和被害人聊天,培养感情,逐步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诱骗被害人在“京东蚂蚁财富”等受诈骗集团控制的平台上进行充值、押注、赚取彩金,实际上被害人在平台上充值后,款项即进入诈骗团伙指定账户,不能提现。业务员通过与后台客户人员相互配合,不断诱使被害人往平台上充值,从而骗取被害人财物。该诈骗集团诈骗金额大头由李某甲等人分得,业务员分得7-20%提成,小组长、大组成、管理、总监分得组员诈骗金额提成。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2月14日至11月25日参加缅甸“万盛集团”诈骗集团,系“利刃”组下的一名业务员,负责加被害人的微信,与被害人聊天建立感情后,诱使被害人在“京东蚂蚁财富”等受万盛集团控制的网页上充值,从而骗取钱财。2019年8月开始,林某某负责管理“利刃”组一组日常事务。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11月25日,“利刃”组诈骗金额至少82万余元;在林某某担任“利刃”组一组组长期间,该小组共骗取至少40万余元;2019年3月,林某某骗取被害人马某甲79185元。被告人林某某在诈骗集团任职期间共获利50000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1月1日参加缅甸“万盛集团”诈骗集团,系“利刃”组下的一名业务员,负责加被害人的微信,与被害人聊天建立感情后,诱使被害人在“京东蚂蚁财富”等受万盛集团控制的网页上充值,从而骗取钱财。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2月底,“利刃”组诈骗金额至少58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以工资名义非法获利5000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2020年4月16日上午主动到大田县桃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10月14日在辩护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10月20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前科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航班信息表、张某甲购买机票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单、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同案犯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田某某、黄某某、涂某某、刘某某欣的供述;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周宁、陈某丙、出某某、马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结伙偷越国(边)境,在境外受雇参与诈骗集团,采用虚构事实、隐藏真相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 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在诈骗集团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安娜
检察官助理:张帆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羁押在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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