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915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安徽小张”,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镇**花城**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指定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亮亮”,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家**号**户。2011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指定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泗洪县**镇**村**组**号。2011年11月15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500元,收缴赌具及赌资50元;2011年11月18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300元,收缴赌资980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战军”,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乡**村**庄**号。2010年9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0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4年9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5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庄**号**户。2011年6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泗洪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安徽省泗县**镇**村**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乡**村*庄**号。2015年7月14日因犯赌博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安徽省阜南县**乡**村**组**路**号**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歙县**镇**村**组。2011年2月1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2月27日刑满释放(未成年);2018年2月9日因犯赌博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局,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方某某、李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4月18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15日,自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7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被告人张某甲在桐乡市**镇**城租房加盟“汇丰担保”(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借贷生意,招募被告人杨某某、褚某某(在逃)等人负责记账、转账、非法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参与打架、非法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以被告人张某甲为首,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为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2年,被告人张某甲入股桐乡市**街道**KTV,被告人杨某某在KTV中帮忙做采购员。在KTV筹建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组织人员殴打被害人沈某某,并通过串供、支付“安家费”的方式由被告人王某乙一人承担刑事责任。至此,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在桐乡市**镇形成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经营**KTV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结伙被告人张某乙聚众赌博,结伙被告人吴某甲等人敲诈勒索。
2017年年初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在取得嘉兴市**物流中心**公铁站(以下简称**站)经营权,并实际控制桐乡市**镇物流中心**公路站(以下简称**站)过程中,为实现垄断濮院、洪合发往上海的物流业务,结伙关某某、秦某某(均在逃)等人随意殴打他人;为获取利益,强迫他人购买**公铁站经营权。
一、寻衅滋事
1.被害人张某丙因工作原因与其所在的**家纺厂产生纠纷。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经姚某丙(**家纺职工)联系后,纠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朱某某、方某某、李某乙、褚某某(在逃)等人,再由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至桐乡市**镇**家纺厂,使用鱼叉、木棍等工具随意对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某、钟某甲、田庆有进行殴打,造成5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钟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结伙褚某某等人至桐乡市**小区**号被害人张某戊、沈某某家中讨债,与其他债权人一起通过破坏三楼的窗、墙的手段将家中的电脑横机搬走抵债。
3.2012年5月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借款人范某甲逃匿后,结伙被告人王某甲、褚某某等人先后三次至桐乡市**镇**路**号被害人范某乙(范某甲的弟弟)工厂内,采用拉横幅、放花圈、扔大便等手段讨要债务;被告人张某甲、褚某某蹲守在**镇**路被害人范某乙经营的售后服务点外讨要债务。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4次,被告人王某甲参与1次。
4.2014年4月左右,被告人张某甲结伙褚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与介绍人田某某(音)到桐乡市**镇**小区**号被害人吴某丙的加工点,采用殴打的方式讨要债务。
5.2016年11月、12月间,被告人张某甲接受陈某甲的委托,结伙褚某某、相某某(在逃)等人先后四次至嘉兴市**区**镇**路**号被害人姚某乙(债务人姚某某的儿子)经营的工厂内,采用赖着不走、言语威胁、影响正常生产等手段讨要债务。被告人张某甲参与4次。
6. 2017年10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在实际控制**站的过程中,为实现垄断经营,结伙关海洋,雇佣刘某甲、秦某某、李某丙等人在**镇随意殴打他人。
(1)2017年10月9日,刘某甲等人因怀疑被害人刘某乙将发往上海的包裹运送到其他托运站,在**羊毛衫市场货运区**号门口对其随意进行殴打。
(2)2017年10月12日,秦某某、魏某某、张某己、李某丙等人因被害人宋某丙帮客户将发往上海的包裹运送至桐乡的托运站,在**物流园上海站对其随意进行殴打。
(3)2017年10月至11月间,张某己、李某丙等人因被害人罗某某帮客户将发往上海的包裹运送至桐乡的托运站,在**镇**大门处对其随意进行殴打。
(4)2018年9月15日下午5时许,秦某某、刘某某等人因被害人侯某某去拉发往上海的包裹,在**镇**大道和**路口对其随意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侯某某受伤。
二、故意伤害
**KTV在装修过程中,股东对承接装修工程的被害人沈某某的工作不满,多次协商后仍未妥善处理。2012年7月13日,作为**KTV股东之一的被告人张某甲纠集了褚成、被告人王某乙(该笔事实已被判刑),由褚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李玉龙(在逃)等人,被告人王某乙纠集被告人朱某某等人,褚成和被告人王某乙通过汽车携带了砍刀、关公刀等工具到现场。十余人等在**KTV一楼大门外,待被害人沈某某、罗某某等3人进去大厅后,跟随进入,后褚某某、被告人王某乙、朱某某、李某甲等人对被害人方3人进行殴打,其中多人使用砍刀、关公刀等工具。被害人沈某某被被告人王某乙持砍刀砍伤手臂,被害人罗某某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罗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三、敲诈勒索
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害人费某某经与黄某某(**KTV妈咪)联系后,与王某乙祥二人去**KTV包厢,与高某某、钟某乙、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以扑克牌赌“二八杠”方式进行赌博。当晚23时许,赌博结束,被害人费某某与王某乙祥离开KTV,被告人张某甲以费某某出老千为由让黄某某将费某某、王某乙祥叫回**KTV。在5楼**KTV的办公室内,在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费某某出老千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吴某甲等人对被害人费某某进行殴打、暴力威胁、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其承认出老千。被害人费某某被迫将3万元(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现金拿出来,被告人杨某某帮忙数了钱。被告人张某甲认为不够,在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的要求下,被害人费某某写下7万的欠条。后经他人调解,被告人张某甲未向被害人费某某索要欠条上的款项。
四、赌博
2015年至2017年初,被告人张某甲为赌博获利或诈赌获利,结伙被告人张某乙,多次组织、招引参赌人员宋某某、钟某乙、高某某、吴某乙等人在**KTV包厢内以扑克牌赌“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张某乙提供赌资、记账、催讨赌债,坐庄的参赌人员下庄时给被告人张某乙1000元好处费。现查明以下5次,累计赌资120余万元。
1.2015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郝某某、高某某等人进行赌博,郝某某输了46万元。
2.2015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吴某乙、宋某某等人进行赌博,宋某某输了30余万元。
3.2015年底,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钟某乙、吴某乙等人进行赌博,钟某乙输了10万元。
4.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吴某乙等人进行赌博,宋某某输了30余万元。
5.2017年初,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王某甲等人进行赌博,宋某某输了10余万元。
五、强迫交易
2016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受陈某甲委托向债务人姚某某讨要债务,姚某某以93万元的价格将其实际控制的**站抵债,该托运站过户至被告人杨某某的名下。经被告人张某甲、姚某某的约定,**站与姚某某实际控制的**站由双方共同经营管理5年,总利润的50%用于归还姚某某欠陈某甲的剩余债务。在共同经营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逐步将姚某某架空,实际控制两个托运站的经营管理活动。姚某某因失去对托运站的经营管理权,且无法按约定获得50%的利润,自2018年初至2018年10月,姚某某分多次将**站出售给陈某乙、王某某等人,并由陈某乙等人接管**站。
**上海站与***站在上海公用卸货点,两站需要以上海卸货点收取运费后转交及支付“返包费”的方式获利,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通过控制上海卸货点及账目,导致陈某乙等人利润受损。同时,按当时政策,**上海站与**站应各自负责濮院、洪合的上海专营线路,但关海洋等人将濮院的包裹拿到**站运输,导致**上海站无法正常经营。2018年10月中旬,被害人龚某某与陈某乙、王某某等人商议后,由被害人龚某某出面,被迫以150万价格向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买下**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蔡吗、谢某某、黄某某、宋建华、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丙、沈某某、张某戊、范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方某某、张某乙、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伤势鉴定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及分析、银行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结伙他人寻衅滋事15次,致一人轻伤二级,故意伤害1次,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敲诈勒索1次,涉案金额10万元(其中7万元系未遂),数额巨大,聚众赌博5次,赌资120余万元,强迫交易1次,交易金额15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某结伙他人寻衅滋事5次,敲诈勒索1次,涉案金额10万元(其中7万元系未遂),数额巨大,强迫交易1次,交易金额15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甲结伙他人寻衅滋事2次,致1人轻伤二级,故意伤害1次,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敲诈勒索1次,涉案金额10万元(其中7万元系未遂),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乙、方某某、李某乙结伙他人寻衅滋事1次,致1人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结伙他人寻衅滋事1次,致1人轻伤二级,故意伤害1次,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乙结伙他人敲诈勒索1次,涉案金额10万元(其中7万元系未遂),数额巨大,聚众赌博5次,赌资130余万元;被告人吴某甲结伙他人敲诈勒索1次,涉案金额10万元(其中7万元系未遂)。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部分事实系未遂)、赌博罪、强迫交易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部分事实系未遂)、强迫交易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部分事实系未遂)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方某某、李某乙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敲诈勒索罪(部分事实系未遂)、赌博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以敲诈勒索罪(部分事实系未遂)追究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为实施共同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赌博、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该犯罪组织属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张某甲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斌、周洁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李某甲、方某某、李某乙、张某乙、吴某甲现均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十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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