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未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能古自治区包头市,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98********,汉族,群众,大专文化,无业,现住址:包头市昆区**社区**号楼**,无前科。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昆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民身份号码1501211999********,汉族,群众,初中肄业,无业,现租住:包头市青山区**二楼,无前科。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在电话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二人心生不满,赶往本市昆区蜗居洗浴找杨某某对质,欲将杨某某带离蜗居洗浴。遭到杨某某的拒绝后,二人强行将杨某某带出蜗居洗浴,并使用提前准备好的手铐将其铐住带上张某甲的汽车。张某甲先开车去其女友家中取上电棍,并购买了芥末和醋,后开车去其位于本市时代广场**座**的办公室。在张某甲办公室内,张某甲、李某甲限制杨某某的人身自由,张某甲还指使李某甲用电棍电击杨某某,喂杨某某吃芥末和醋,直到24日早上9时许才一起离开,张某甲开车将李某甲、杨某某放在碧湖洗浴后离开,杨某某趁机报警,警察到碧湖洗浴将李某甲抓获,并电话传唤张某甲到案。案发后,张某甲、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被二名被告人非法拘禁的经过。
2、书证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
3、书证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处提取作案工具并扣押。
4、指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情况。
5、辨认笔录、辨认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对张某甲的辨认情况。
6、书证微信对话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的过程。
7、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非法拘禁、殴打、侮辱被害人的事实。
8、书证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及其家属收到二被告人的赔偿,并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9、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0、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被电话传唤到案,李某甲系被抓获到案。
1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二人非法拘禁、殴打、侮辱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12、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非法限制被害人杨某某的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和侮辱,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害人杨某某系未成年人,且二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和侮辱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麻俐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张某甲:1884812****,李某甲:1564810****。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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