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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朱某某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3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荆州市荆州区**街**号**楼。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荆州市沙市**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15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肖某某(已判决)受湖北**有限公司黄某甲、张某丁(已去世)委托向张某乙追讨剩余债务95万余元,肖某某便邀约吴某某(已判决)、张某甲伙同其一起追讨债务,吴某某邀约段某某(已判决),段某某邀约朱某某,肖某某说是债务要回来了,绝对不会亏待大家,吴某某、段某某等人便答应帮助其追讨债务,因多次找张某乙追讨债务未果。2016年8月1日上午9时许,吴某某受肖某某指使便邀约段某某、朱某某驾驶一辆白色海马越野车(车牌鄂D****6)行驶到荆州**酒店寻找张某乙,在该酒店内**楼茶厅发现张某乙后,吴某某便电话请示肖某某怎么办?肖某某说先将人“搞到手”(指带到其他地方)再说,吴某某一人进入**大酒店**楼要张某乙出去说话,要其跟着上车走,张某乙不愿意上车,朱某某就打了张某乙一耳光,吴某某、段某某、朱某某三人强行将其拉、拽上车带走。

在车上,被害人张某乙刚要接电话,某某甲一把将手机抢了过去将电话关机(至今未还)摔坏。段某某开车按照吴某某的指示先将张某乙带到**市政府,对张某乙说如果要上访可以去上访,张某乙觉得债务的事,政府部门也不好管,就没有上访。这时,胡某某(律师)和肖某某也过来找其还钱,张某乙称暂时没有钱。中午在一起吃完饭后,吴某某、段某某等人开车将张某乙带到开发区**旅社,吴某某要段某某开了**间房。吴某某称痔疮发了就一个人去了荆州市**医院住院。直到下午四点,段某某、张某甲、朱某某三人开车将张某乙从**旅社带到**医院,张某乙提出能不能人先出去,吴某某说不给钱谈都不谈。在医院吃完晚饭后,段某某、张某甲按照吴某某的指示又将张某乙带到**旅社**号房间,由段某某和张某甲负责看守,晚上睡觉,段某某、张某甲防止张某乙逃跑,不好向吴某某交代,便将房门反锁后用一把椅子将房门抵住睡觉。直到第二天上午,段某某和张某甲驾驶鄂D****8面包车(该车为段某某所借得黑色东风牌面包车)将张某乙带到**医院,朱某某、胡某某、肖某某也到了**医院,问张某乙债务的事情怎么办?张某乙暂时没有钱,能不能等一段时间再还。肖某某、段某某等人开着汽车到了**局,胡某某也赶到了**局找张某乙还钱,胡某某按照**典当行的意思带张某乙一起在**局做了登记就走了,张某乙被段某某、张某甲等人用车带着要其想办法还款,一直到下午6点左右。吃完晚饭后,已是晚上8点钟左右,段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将其控制在面包汽车内要其想办法搞钱,段某某突然接到吴某某的电话,说张某乙的事已有人报警,**派出所的人正在向他要人,要段某某等人将张某乙带到**市公安局门口,段某某便开车向市公安局行驶,途中朱某某下车走了。段某某、张某甲开车将张某乙带到**市公安局门口后就被荆州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在此次讨债过程中,非法拘禁共计36个小时,吴某某获得肖某某好处费2100元,付给段某某好处费1000元,朱某某获得好处费100元,三人获得好处费均已挥霍。

二、2014年5月23日,**投资有限公司江某某个人追讨借款(366万余元)时,双方谈好通过江某某担保向该公司借款150万。后江某某突然失踪和因涉嫌非法吸取公共存款罪被荆州市公安分局抓获,董某某及丈夫陈某某(取保)便拿着150万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向彭某某追讨债务。彭某某认为这是与江某某个人和其公司发生的事。与董某某、陈某某没有关系,拒绝付款。陈某某要董某某写下委托书,委托肖某某给其追讨,肖某某又邀约张某甲、某某乙(身份不详)等人跟随骚扰、恐吓彭某某,要其付款。第一次跟随骚扰时间是2014年10月12日至16日晚上,10月14日、19日,彭某某向荆州区**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以经济债务为由告知双方到法院解决。陈某某、肖某某等人没有去法院,仍然继续跟踪索要债务,在追讨债务期间,彭某某走到哪里,肖某某就跟到哪里,彭某某上自己的车 ,肖某某等人就坐上车,彭不敢回家,有时在车上睡觉,肖某某、张某甲等人就坐在车上,彭有时住宾馆,肖某某、张某甲等人就跟着进入房间,并恐吓说不给钱就只有跟着你,彭某某在无法工作和生活的情况下,被迫付一部分钱就再写一次还款协议,肖某某等人便解除跟随骚扰、恐吓。第二次跟随骚扰时间是2015年1月10日至15日晚上;第三次跟随骚扰时间是2015年5月12日左右,跟随骚扰时间达15日左右。迫使彭某某共累计付款给陈某某、董某某993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情况、身份材料、作案现场及指认照片、旅社住宿记录、关于董某某借款40万元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2次报警接受回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他借款及还款合同;2.证人黄某甲、徐某某、董某某、陈某某、江某某、黄某乙、胡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张某丙、黄某丙等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被害人张某乙、彭某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6.讯问及现场视频光盘共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受邀约共同替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受邀约共同替人索取债务,多次实施滋扰、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政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沙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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