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19〕202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96********,仡佬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街**组,现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居民楼**楼。2019年9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97********,苗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居民楼**楼。2019年9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96********,仡佬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村**组,现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居民楼**楼。2019年9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5********,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号,现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居民楼**楼。2019年9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96********,仡佬族,大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居民楼**楼。2019年9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96********,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居民楼**楼。2019年9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公民身份号码4305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居民楼**楼。2019年9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公民身份号码530622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号,现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居民楼**楼。2019年9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60729198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乡**村**组,现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居民楼**楼。2019年9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黄某乙、刘某某、黄某甲、马某某、张某丙、欧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2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自201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系天津天狮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C级别领导,以衡阳市雁峰区中山南路与解放路交汇处的一民房作为传销窝点,安排其所管理的传销组织成员以“网恋见面”、“介绍工作”等所谓“邀约”方式将人骗至传销窝点后,采取限制人身自由、上课洗脑等方式胁迫被害人购买所谓“天津天狮”产品的名义加入该传销组织,以此达到发展下线的目的。
被害人管某某于2019年7月11日被其朋友云某某(另案处理)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衡阳石鼓区**路**附近一传销组织窝点,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暴力威胁管某某,由张某丙、云某某、黄某甲对其实施非法拘禁活动,在对管某某进行上课洗脑十天左右,管某某被迫向张某丙借款3900元购买产品。后因窝点合并等原因,张某丙和黄某甲将管某某转移到张某甲所管理的衡阳市雁峰区中山南路与解放路交汇处居民房的传销窝点。因管某某购买产品的钱系向张某丙借的,且管某某来的时间较短,张某甲安排黄某甲、黄某乙、马某某、刘某某四人管理房间钥匙,并轮流看守房门,继续对管某某进行看管;安排李某某、陈某某、黄某甲、张某丙、马某某对管某某进行监视及控制人身自由。
2019年9月7日,公安机关在该传销窝点内将管某某成功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管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黄某乙、刘某某、黄某甲、马某某、张某丙、欧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会昌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黄某乙、刘某某、黄某甲、马某某、张某丙、欧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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