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住凤凰县**镇**家苑**室。因涉嫌诈骗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廖某甲,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住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7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住四川省巴中市**区**街**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7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住四川省巴中市**区**街**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 2019年8月20日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住开江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凤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从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住许昌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住许昌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0日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住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住凤凰县**镇**家苑**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93********,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凤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凤凰县公安局以凤公(景)诉字[2019]0274号移送审查起诉的被告人张某甲、廖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何某某、龙某甲、从某某、徐某甲、张某丁、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我院于2019年10月31日收到卷宗18册,光碟2张。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1月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2020年2月11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1月28日、2020年4月11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11日至2020 年4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1月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先后邀约他人并出资在凤凰县开设“**服务休息站(2016年5月变更为“凤凰县**便民百货店” ,2018年6月变更为“凤凰县某甲食品店”)、“凤凰**原生态食品店”、“凤凰县某乙食品店”等针对游客的店铺。其中“**县**服务休息站”由谢某某(另案处理),“凤凰**原生态食品店”由被告人张某乙担任店长,“凤凰县某乙食品店”、“凤凰县某甲食品店”,由被告人廖某甲担任店长,具体负责店铺的日常管理和财务管理。被告人张某丙、龙某甲、从某某、何某某、谢某某、徐某甲、张某丁具体实施销售行为。该四家店铺的经营模式为:从云南、四川等地批发市场采购普通中药材,成本价在每斤几十元到几百元不等,在销售药材时虚构“脑路通”“脑血通”“肾阳籽”“肾阳草”等药典中不存在的药材名并虚构为本地苗药、泰国药材作虚假宣传,夸大药材功效,同时由工作人员采取假扮购买者与销售人员讨价还价、虚假付款、谎称功效等“套路”的手段欺骗其他游客高价购买该廉价药材。经查实,张某甲等人采取该模式实施诈骗共36起,涉案金额2415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从某某利用“**县**服务休息站” (2016年5月变更为“凤凰县**便民百货店”)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
2007年至2014年张某甲在位于凤凰县**镇**广场的县**馆开店卖菜刀,期间结识时任凤凰县**馆馆长的李某甲(另案处理)和汤某某(当时在张家界市卖菜刀,另案处理)。2015年4月份左右张某甲到云南大理看汤某某,当时汤某某在大理开了两家采取“庄码”模式(即由部分工作人员扮演售货员,称“庄”,负责卖中药材;由其他工作人员扮演游客,称“码”或者“药托”,与“庄”“演双簧”,采取夸大药材功效、虚假宣传、虚假砍价、虚假购买等手段诱骗其他游客一起购买价格虚高的中药材)销售中药材的店铺,张某甲便在其中一家店铺上了一个月班。后汤某某叫张某甲去凤凰县找合适的地方开类似的店铺,张某甲答应,同时邀李某甲进行合伙。
2015年底,张某甲与汤某某、李某甲商量后决定在凤凰县**镇**的中石化加油站厕所旁边的一块空地此开一家销售中药材的便民休息站,由张某甲朋友邬某某与中石化**自治州分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地合同,2016年1月13日邬某某以其名义向凤凰县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了店名为“**县**服务休息站”的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保健品、水果、中药材、山货、工艺品、卷烟零售)。该休息站总投资80万人民币,张某甲占股30%、汤某某占股30%、李某甲占股30%、邬某某占股10%,由谢某某(另案处理)为店长,负责该店日常管理,由黄某乙(另案处理)负责财务,给旅游中巴车的司机发烟、发回扣。被告人从某某和徐某甲、杨某甲(均另案处理)等充当“码”的角色。2016年5月13日“**县**服务休息站”更名为“凤凰县**便民百货店” 该店经营至2018年底合同到期并关门停业,汤某某退出。在该店经营期间,共查实二起诈骗事实。具体为:
1、2018年8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游客陆某某、杭某某来到某甲食品店,其中,由从某某充当“码”的角色,陆某某购买了共计770克的回春草,通过微信支付3900元,收款人为徐某甲;杭某某在“庄码”的诱骗下以6元/克的价格购买了3720元中药材回春草,杭某某用建行信用卡付款刷卡支付3720元,收款方为“湘西州凤凰县**惠民土特产超市二”。
2、2018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害人游客纪某某来到凤凰县**镇**加油站的某甲食品店内,由徐某甲、从某某分别充当“庄码”的角色,纪某某购买了5400元的虎鞭草,使用建设银行卡刷卡支付了人民币54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龙某甲、张某乙、何某某、谢某某利用“凤凰县山珍河味原生态食品店” 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7年初,张某甲邀约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及李某甲、肖某某决定在凤凰县**镇**城**街**栋*层**、**、**号门面开一家类似销售中药材的店铺。2017年3月20日,肖某某以其妻子黄某甲的名义向凤凰县工商部门申请注册“凤凰**原生态食品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中药材销售项目。该店共投资30万元,张某甲占30%、李某甲占30%、肖某某占25%、张某乙占10%、张某丙占5%。该店采用“庄码”的经营模式,首先由船工把游客拉到该店门口停下,以休息为名让游客进入店内,然后由店内的“庄码”配合“演双簧”,夸大药物功效,虚假砍价,虚假宣传,同时谈价过程中故意隐去计量单位制造错觉,并鼓动游客将药材打粉,诱骗游客购买远高于市场价的普通中药材。在经营期间,由被告人张某乙担任店长,由被告人张某丙、龙某甲、何某某、谢某某分别充当“庄”“码”的角色,共同实施11起诈骗行为。具体为:
1、2018年4月30日15时,被害人游客周某甲来到凤凰**原生态食品店,由谢某某、何某某、张某丙分别充当“庄”“码”的角色,周某甲购买510克号称能治鼻炎的中药粉,通过微信付款2040元。后周某甲于2018年8于6日到凤凰县公安局报警,公安机关责令该店退回现金2040元。
2、2018年5月10日15时,被害人游客陈某某来到凤凰**原生态食品店,由谢某某、何某某、张某丙、龙某甲分别充当“庄”“码”的角色,陈某某以8元/克的价格购买了6300元石斛。
3、2018年5月20日15时,被害人游客常某某来到凤凰**原生态食品店,由谢某某、何某某、张某丙、龙某甲分别充当“庄”“码”的角色,常某某以8-9元/克的价格购买了5740元石斛。
4、2018年5月21日11时许,被害人游客郑某某来到凤凰**原生态食品店,由谢某某、何某某、张某丙、龙某甲分别充当“庄”“码”的角色,郑某某以23元/g 的价格购买了11280元石斛。
5、2018年7月4日14时,被害人游客夏某某来到凤凰**原生态食品店,由谢某某、何某某、张某丙、龙某甲分别充当“庄”“码”的角色,夏某某使用其妻郭某丙的中国银行卡支付6930元购买了石斛和另一种不知名中药材。当日夏某某发现被骗返回该店要求退货,该店通过微信转账退还夏某某石斛款5930元。
6、2018年7月12日17时许,被害人游客杨某乙来到凤凰**原生态食品店,由谢某某、何某某、张某丙、龙某甲分别充当“庄”“码”的角色,杨某乙以 8元/克的价格购买6720元的黑色豆子。后杨某乙发现被骗于当晚12时报警。经凤凰县工商部门现场处理,该店于2018年7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退还杨某乙6720元。
7、2018年7月29日9时,被害人游客张某戊来到凤凰**原生态食品店,由谢某某、何某某、张某丙、龙某甲分别充当“庄”“码”的角色,张某戊以单价6元/克共购买了2280元石斛。后张某戊发现被骗于2018年8月2日到凤凰县公安局报警,公安机关责令该店退回购药款2280元。
8、2018年10月4日16时许,被害人游客罗某某来到凤凰**原生态食品店,由谢某某、何某某、张某丙、龙某甲分别充当“庄”“码”的角色,罗某某以15元/克的价格共购买6600元440克的肾阳子。后罗某某发现被骗,于2018年10月15日在**日报**在线《**直通车》发帖投诉。2018年10月18日该店通过微信转账退还罗某某购药款6600元。
9、2018年10月4日上午7时左右,被害人游客黄某丙来到凤凰**原生态食品店,由谢某某、何某某、张某丙、龙某甲分别充当“庄”“码”的角色,黄某丙以6元/克刷卡购买5760元的石斛。
10、2018年10月13日,被害人游客鲁某某来到凤凰**原生态食品店,由谢某某、何某某、张某丙、龙某甲分别充当“庄”“码”的角色,以18元/克的价格购买了5400元的一种像黑豆的中药材。
11、2019年4月25日14时许,被害人游客刘某乙来到凤凰**原生态食品店,由谢某某、何某某、张某丙、龙某甲分别充当“庄”“码”的角色,刘某乙以4元/克的单价购买了1080元270克的三七花。后刘某乙发现被骗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找到该店要回购药款1080元,所购药材交公安机关扣押。
三、被告人张某甲、廖某甲、从某某、徐某甲利用“凤凰县某乙食品店”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9年初,张某甲邀约李某甲、肖某某合伙在凤凰县**镇**寨加油站旁新开一家以“庄码”模式销售中药材的便利店。该店由肖某某的妻子黄某甲以凤凰**原生态食品店的名义与中石化**石油分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以刘某甲的名义于2019年4月16日向凤凰县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店名为“凤凰县某乙食品店”,经营范围包含中药材。该店共投资30万元,张某甲占30%、李某甲占30%、肖某某占20%、廖某甲占5%、张某乙占5%、张某丙占3.33%、龙某甲3.33%、龙某丙3.33%。由被告人廖某甲担任店长,负责管理该店的经营和财务。该店采用“庄码”的经营模式,首先通过给旅游大巴车司机回扣的方式招揽游客进店,免费给旅游大巴车洗车同时给每一辆大巴车司机两包黄芙蓉王香烟。该店的“庄”是被告人徐某甲及徐某乙、杨某甲(均另案处理),“码”陆续有被告人从某某及覃某某、龙某乙(均另案处理),凤凰县某乙食品店和凤凰县某甲食品店”的“庄”“码”成员在在两店同时经营期间共享两店销售中药材收入的30%提成。在经营期间,该店经查实有2起诈骗行为:
1、2019年3月25日12时左右,被害人游客胡某某来到凤凰县**镇****寨加油站的凤凰县某乙食品店,由徐某甲和从某某分别充当“庄”“码”的角色,胡某某以16元/克的价格共购买了5100元号称可以“治疗心血管疾病、治肾病、壮阳”的肾阳草。经核实发案期间某甲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码”为龙某甲;某乙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
2、2019年4月1日11时许,被害人游客尤某某来到凤凰县**镇****寨加油站的凤凰县某乙食品店,由徐某甲和从某某分别充当“庄”“码”的角色,尤某某以12元/克的价格购买了5760元的声称可以治疗前列腺炎、补肾的药材。经核实发案期间某甲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码”为张某丙、龙某甲;某乙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
四、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廖某甲、龙某甲、张某乙、何某某、谢某某、张某丁利用“凤凰县某甲食品店”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8年6月26日,由田某丙在“凤凰县**便民百货店”同一地点注册办理店名为“凤凰县某甲食品店”的工商营业执照,2018年10月11日通过工商部门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增加了地产中药材零售项目。之后,由肖某某的妻子黄某甲以“凤凰**原生态食品店”的名义与中国石化**石油分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由张某甲、张某丙、廖某甲、张某乙及李某甲、肖某某等合伙投资10万元,将“凤凰县**便民百货店”加以改造装修,张某甲占25%、李某甲占30%、肖某某占15%、张某丙占10%、张某乙占3%、廖某甲占3%,田某丙4%,于2019年3月26日以“凤凰县某甲食品店”名称开业经营,由被告人廖某甲担任店长。该店采用“庄码”的经营模式,即采用“药托”假冒游客与店员夸大药物功效,虚假砍价,虚假宣传,同时谈价过程中故意隐去计量单位制造错觉,并鼓动游客将药材打粉导致退货困难,诱骗游客购买远高于市场价的普通中药材,该店与“凤凰县某乙食品店”实行统一管理,两店“庄码”队成员提成收入共享。在经营期间,该店共实施21起诈骗行为。具体为:
1、2019年3月21日中午,游客徐某丙在凤凰县**镇**加油站的某甲食品店内上厕所后被该店内一中年男子(“码”)和一名30多岁、体型微胖的女人(“庄”)采用“庄码”手段,购买7380元的肾阳豆,以8元/克的价格刷卡支付人民币7380元。经核实发案期间某甲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某乙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
2、2019年3月27日13时许,路过凤凰的贵州人士涂某某在某甲食品店被龙某甲、何某某采用“庄码”手段,购买680克“肾阳草”,以10元/克的价格付款6800元人民币,收款方为凤凰**原生态食品店(移动P0S机共用)。经被害人查询所获药材实际上不叫“肾阳草”,从外形上看是“回春草”。经核实发案期间某甲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码”为龙某甲;某乙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
3、2019年3月29日13时许,游客杨某丙在某甲食品店内上厕所时被该店一名四十岁左右的4人(“码”)和一个三十多岁的女人(“庄”)采用“庄码”手段,购买了600克的号称来自泰国的“肾阳豆”,以10元/克的价格刷卡支付人民币6000元。经核实发案期间某甲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码”为张某丙、龙某甲;某乙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
4、2019年4月1日11时许游客殷某某在凤凰县**镇**加油站旁边的店铺被龙某甲和谢某某采用“庄码”销售,购买外形为紫黑色的,椭圆型的,有小指粗细的号称壮阳的药材,刷卡付款6080元人民币。经核实发案期间某甲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码”为张某丙、龙某甲;某乙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
5、2019年4月1日12时左右,游客李某乙在凤凰县**镇**加油站的某甲食品店被店内一名50岁左右的女人和一名女店员(“庄”)及女店员叫来的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合伙采用“庄码”手段,被迫以10月/克的价格购买了8150元的石斛。经核实发案期间某甲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码”为张某丙、龙某甲;某乙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
6、2019年4月4日中午,游客戴某某在凤凰县**镇**加油站的某甲食品店被该店内的一名30多岁的女子(“庄”)及一名40多岁的妇女(“码”)采用“庄”“码”手段,购买8900元的壮阳草,以5月/克的价格刷卡支付了8900元。经核实发案期间某甲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码”为张某丙、龙某甲;某乙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
7、2019年4月14日11时许,游客郭某甲在凤凰县**镇**一加油站内被店内一名20多岁的女子(经辨认系徐某乙)及一名约50岁的妇女(经辨认系何某某)采用“庄”“码”手段,购买8720元的肾阳草,以8月/克的价格刷卡支付了8720元。经核实发案期间某甲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码”为张某丙、龙某甲;某乙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
8、2019年4月16日中午,游客卢某某在某甲食品店被该店内的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庄”)及一名50多岁的男子(“码”)合伙采用“庄”“码”手段,以8月/克的价格购买了5520元的声称可以壮阳的“肾阳籽”。经核实发案期间某甲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码”为张某丙、龙某甲;某乙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
9、2019年4月16日中午,游客王某甲在某甲食品店内的销售人员及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码”)采用“庄”“码”手段,购买6200元的号称能够壮腰健肾和防风湿“肾阳豆”。经核实发案期间某甲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码”为张某丙、龙某甲;某乙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
10、2019年4月17日10时许,游客王某乙某甲食品店里被该店内的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码”)及一名40岁左右的女子(“庄”)采用“庄”“码”手段购买5880元的铁皮石斛,刷卡支付了5880元。经核实发案期间某甲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码”为张某丙、龙某甲;某乙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
11.2019年4月19日中午,游客廖某乙在某甲食品店里被店内的一名30多岁的女子及一名40多岁的男子(“码”)采用“庄码”手段以18元/克的价格购买10100元的肾阳草,刷卡支付了10100元。经核实发案期间某甲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码”为张某丙、龙某甲;某乙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
12、2019年4月20日中午,游客应某某在某甲食品店里被一名男店员(“庄”)及一名60岁左右的妇女(“码”)采用“庄码”手段以6元一克购买6060元的号称能够“治风湿痛、前列腺炎等病”的中药材,刷卡6060元。经核实发案期间某甲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张某丁,“码”为张某丙、龙某甲;某乙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
13、2019年4月22日11时许,游客孟某某在某甲食品店里被一名30多岁的男子(“庄”)及一名40多岁的男子(“码”)采用“庄码”手段,购买5760元的野三七,刷卡支付了5760元。经核实发案期间某甲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张某丁,“码”为张某丙、龙某甲;某乙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
14、2019年5月11日11时许,游客孙某某在某甲食品店内被一名女店员及一女子(“码”)采用“庄码”手段,购买13680元的金蝉石斛,刷卡支付了13680元。经核实发案期间某甲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张某丁,“码”为任某某、龙某甲;某乙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覃某某。
15、2019年5月16日下午14时左右,游客李某丙在某甲食品店被“庄”托采用“庄码”手段,购买了5680元“肾阳豆”。经核实发案期间某甲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张某丁,“码”为任某某、龙某甲;某乙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覃某某。
16、2019年5月19日11时许,游客周某乙在某甲食品店内被一名40岁女店员(“庄”)及一名40多岁的男子(“码”)采用“庄码”手段,购买了7200元的肾阳草。经核实发案期间某甲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张某丁,“码”为任某某、龙某甲;某乙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覃某某。
17、2019年5月21日上午11时许,游客倪某某在某甲食品店内被一名女店员(“庄”)及一名40多岁的男子(“码”)采用“庄码”手段,购买5520元的藏参,刷卡支付了5520元。经核实发案期间某甲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张某丁,“码”为任某某、龙某甲;某乙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码”为从某某、覃某某。
18、2019年5月26日11时许,游客李某丁在某甲食品店内被一名店员与“药托”采用“庄码”手段,以12元/克的价格高价购买9000元的廉价中药材,刷卡支付了8100元,现金支付900元。经核实发案期间某甲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张某丁,“码”为任某某、龙某甲;某乙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徐某乙,“码”为从某某、覃某某。
19、2019年5月27日10时许,游客郭某乙在某甲食品店内被一名30多岁的女子(“庄”)及龙某甲采用“庄码”手段购买7900元的肾阳籽,刷卡支付了7900元。经核实发案期间某甲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张某丁,“码”为任某某、龙某甲,某乙静食品店的“庄”为徐某甲、徐某乙,“码”为从某某、覃某某、龙某乙。
20、2019年6月19日11时40分许,游客潘某某在凤凰县**镇**加油站旁的某甲食品店内被一名50多岁妇女(“码”)及两名女店员采用“庄码”手段销售,购买8400元的肾阳草,使用其妻子马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刷POS机支付了5400元,微信支付了3000元。经核实发案期间某甲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张某丁,“码”为任某某、龙某甲;某乙食品店的“庄”为杨某甲、徐某甲、徐某乙,“码”为从某某、覃某某、龙某乙。
21、2019年7月6日上午8时许,游客王某丙在凤凰县**镇**加油站某甲食品店内被一名40多岁男子(经辨认系龙某甲)及一名30多岁的女店员(经辨认系谢某某)采用“庄码”手段,购买8640元的“脑路通”,刷卡支付8640元。经核实发案期间某甲食品店的“庄”为何某某、谢某某、张某丁,“码”为任某某、龙某甲;某乙食品店的“庄”为杨某甲、徐某甲、徐某乙,“码”为从某某、覃某某、龙某乙。
案发后,公安机关共依法追缴赃款及违法所得64.568万元,其中何某某、徐某甲各退赃8万元(含帮助张某丙退的4万元),覃某某、龙某乙各退出2万元,李某甲通过滕某某、田某乙等人账户退赃38.568万元。追缴的款项中,通过公安机关退赃给被害人21.693万元(部分被害人在本案立案前通过公安、工商或回店铺退货等方式已追回24650元),其余收缴赃款上缴财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文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取保文书、释放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受害人刷卡银行账号及退款金额、暂收暂扣款单、扣押决定书、12315受理申诉登记表及检查说明、保证人资格审查表、材料说明、租赁合同及说明、网络投诉帖子清单、涉案金额核算清单、“庄”“码”分配清单、店铺2018年度、2019年度收支明细、张某甲与股东聊天记录及账单、廖某甲手机微信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退款收据、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田某戊、廖某甲银行卡交易明细、黄某乙账户明细查询、李某甲账户查询;2、证人证言:证人邬某某、田某甲、田某乙、吴某某、龙某丁、田某丙、田某丁、滕某某等8人的证言,同案人李某甲、肖某某、汤某某等10人的供述;3、被害人陈述:陆某某、杭某某等37名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廖某甲、张某丙、何某某、龙某甲、从某某、徐某甲、张某乙、谢某某、张某丁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电子数据及视频资料:含光碟3张,一张系药托银行账单,另外两张拷有**寨、**店秘密取证视频;(2)视频取证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廖某甲、张某丙、何某某、龙某甲、从某某、徐某甲、张某乙、谢某某、张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廖某甲、张某丙、何某某、龙某甲、从某某、徐某甲、张某乙、谢某某、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普通药材虚构为“脑路通”“脑血通”“肾阳籽”“肾阳草”等药材名并夸大药材功效,同时采取假扮购买者与销售人员讨价还价、虚假付款、谎称功效等“套路”的手段欺骗其他游客高价购买廉价药材,其中张某甲涉案241580元、廖某甲涉案168430元、张某丙涉案143260元、何某某涉案228560元、龙某甲涉案212660元、从某某涉案181450元、徐某甲涉案181450元、张某乙涉案60130元、谢某某涉案149450元、张某丁涉案778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为犯罪行为的组织者,被告人廖某甲担任两家店铺管理者,被告人张某丙入股两家店铺且为诈骗行为的积极实施者,被告人张某乙入股两家店铺且为诈骗行为的积极实施者,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龙某甲、从某某、徐某甲、谢某某、张某丁在实施诈骗行为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石丽
检察官助理:熊才齐
2020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廖某甲、龙某甲、张某丁、张某乙等5人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从某某、徐某甲、谢某某、张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各自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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