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刑诉〔2017〕193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地瓜”),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身份证号码350622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云霄县**镇**村**门**号;曾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09年8月7日被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平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身份证号码350622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云霄县**镇**村**门**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5日被平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大狂”、“大傻”),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身份证号码3506281977********,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南**号;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3年10月6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先后以被告人张某乙、叶某某和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8日间,被告人张某甲在位于平和县大溪镇大芹村松柏头一旧山路上的制假烟窝点,负责联系供应制假烟原辅材料以及联系运送散支烟给客户。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在制假烟窝点负责现场管理,被告人叶某某负责制假烟窝点的原辅材料和散支烟等物品的运输。2016年1月8日8时许,该制假烟窝点被查获,在现场查扣到散支烟、水松纸、盘纸、滤嘴棒、烟丝、卷烟机组以及生产记账单等物品,其中生产记账单记录该窝点在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7日间加工各种品牌散支烟共计12382公斤。同月11日,公安机关在平和县大溪镇庄上村下坝组路边一废旧停车场查获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的白色厢式货车,车内载有烟丝141包。经鉴定,查扣的散支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认定,查扣的烟草专卖品(卷接机除外)货值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321022元,已销售的散支烟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034814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张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查等笔录;2.扣押的卷接机、烟丝、货车等物证;3.证人阮某甲、阮某乙的证言;3.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劣迹材料、账单等书证;5.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叶某某伙同同案人生产假冒伪劣的烟草制品,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21022元,已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034814元,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是主犯。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艺鸿
2017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叶某某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546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涉案制假设备、原辅材料、散支烟等物品已移送平和县烟草专卖局,涉案货车、手机等物品由平和县公安局暂扣。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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