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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69********,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办事处**村委会村**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禄劝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禄劝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禄劝县**街上购买了一只白腹锦鸡幼鸡,饲养在家直到2020年3月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云南忆尘森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某非法购买的白腹锦鸡为中国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济价值为5000元。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龙某甲、王某某、龙某乙证言;4.鉴定意见:云南昆明忆尘森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伟芬

检察官助理:何鑫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禄劝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山村**号,联系电话13759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值班律师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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