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桂平市防疫站喝美沙酮期间通过口含的方式,将美沙酮带出后存放于其位于桂平市**镇**村**屯的家中,直至2020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净重205.13克)。经鉴定,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美沙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韦圆慧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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