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6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现住邵阳市大祥区**楼**栋**号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6月29日减刑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5日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9年8月2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5时许,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民警接报处警在邵阳市大祥区**街社区对面民房附近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在其身上及家中卧室查获净重13.72克的海洛因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提取、称重笔录;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毒品净重13.7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志刚
检察官助理:吴瑕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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