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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1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本院以其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从“老李”(身份不详)处获得一把内含子弹二发的银色自制手枪(经鉴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并藏匿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栋**单元**楼消防栓内。2020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手枪从消防栓内取出,放置于其租赁的宝沃汽车,后转移至川C*****起亚牌狮跑SUV汽车。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搭乘上述起亚牌汽车行驶至本市锦江区成自泸高速成都收费站出口时,被民警挡下盘查,从汽车主驾驶车门储物槽内查获上述手枪并扣押在案。经尿液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余  沙

  检察官助理:黎  宪

2020720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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