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3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路**号**栋**单元**号,捕前住户籍地。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补侦查二次。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7月,龚某某(已判决)与范某某(于2008年3月退股)共同注册成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龚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并于2008年下设桥西、裕华、长安、宁晋四家分公司,以办理**网络连锁便利店VIP会员卡、签订**蔬菜基地委托建设经营协议书以及签订员工借款合同的形式,向社会吸收资金,承诺按投入资金的数额及时间长短支付给集资人高额利息,到期退还本息。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为长安分公司的负责人。
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公司长安分公司负责人,通过分公司业务员向31名集资人为**公司非法吸收资金504.6215万元,已退还27.4895万元,尚有477.132万元未能退还集资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集资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证人龚某某、闫某某、张某乙、胡某某、颉某某的证言;银行流水;集资协议、借款合同及收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华
2017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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