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镇**村**组,住成都市武某某**街**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雷伟,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切割机和电焊机等工具将射钉枪改装成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非制式、非军用枪支。此后,张某某将该自制改装枪支存放在其位于本市武某某**街**号的暂住地房间里。2020年6月21日23时许,张某某与其女友钟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矛盾,张某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钟某某举报张某某暂住地内有一把枪,并带民警到张某某暂住地房内。民警在位于本市武某某**街**号张某某的暂住地房间里查获一支由射钉枪改装的枪支、空包弹5颗、小钢珠1包,以及切割机和电焊机各1台。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改制而成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雨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附提票壹张。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碟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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