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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77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1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山西省太原市**区**佳园****室(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区**镇**村****号)。2017年9月13日因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被陕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万元,于201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自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信息网络,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明知赵某某(另案处理)三次购买仿美团或饿了么网站源代码用于制作钓鱼网站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下,仍然积极联系李某某(另案处理)为源代码的制作与修改提供技术支持,三次违法所得共计3000元。赵某某等人利用该钓鱼网站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盗刷他人信用卡而涉嫌盗窃罪被提起公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交易记录等书证;

2.​ 证人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搜查、扣押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信息网络,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为他人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三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元兴、李美佳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桐乡市**街道**路**号**楼租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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