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二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98********,汉族,大专文化,武汉**设计公司**,户籍在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暂住湖北省武汉市**号**栋**室。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22日由该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因补充证据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采用在闲鱼网和微信上招揽客户出售枪支,向客户寄送枪支后收取价款的方式,于2019年7、8月间,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出售一支黑色WE牌M92F手枪;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仇某某出售一支黑色M1911手枪;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出售一支银色WE牌M1911手枪。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黑色WE牌M92F手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黑色M1911手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银色WE牌M1911手枪是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2019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武汉市的家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陈某某被收缴的一支黑色WE牌M92F手枪。
2. 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仇某某处扣押一支黑色M1911手枪。
3. 安丘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孙某某处查获二支银色WE牌M1911手枪。
4.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搜查并扣押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手机。
5. 被告人张某某电脑中的相关枪支交易记录图表,证实其出售枪支的型号及买家信息。
6. 被告人张某某与仇某某、陈某某的网络聊天记录截图,罗某某、孙某某的微信账号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向仇某某、陈某某出售枪支的事实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上下家的身份情况。
7. 《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和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上下家之间的收款、付款情况。
8. 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处收缴的枪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9. 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仇某某处扣押的编号为E2019-48-2的枪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
10. 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枪支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孙某某处查获的二支枪支均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11. 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出售枪支的事实。
12. 证人陈某某、仇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和确认的枪支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向陈某某、仇某某、孙某某出售枪支的事实。
13. 被告人张某某的多次供述和确认的枪支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4.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表》和《前科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和前科情况。
15.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和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季军
检察官助理:沈潇瑜
2020年4月17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 侦查案卷三册和光盘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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