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19〕250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街**号,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编造投资项目、购买门面等理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某甲、唐某某、廖某某、唐某甲、庄某某等人反复非法集资 9900余万元人民币,并叫张某甲等人帮其宣传,以达到多借款的目的,后因无力偿还,于2018年9月4日潜逃,尚余573.88万元没有归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廖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燕飞
2019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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