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住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镇**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201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罪,2020年2月25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住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镇**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201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2月27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以赌博罪批准逮捕,同日被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红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住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镇**村**号。因涉嫌林某某开设赌场案,2019年10月29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住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赌博罪,2020年4月28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郑某某、张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6月份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和蒲某某(已判决)以每日100元至300元不等的工资,雇佣被告人张某乙和张某丁(均已判决)等三人,分别在东山县**镇**村**号住宅、**村**超市后面果园、**村**山三地,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和张某戊、林某某、李某甲、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摇骰子压数字的方式聚众赌博,涉案赌资43286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赌场经营,占三成股份,非法获利1000元;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郑某某多次在赌场内充当庄家供参赌人员下注;被告人张某乙负责赌场望风,非法获利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7月初到林某龙光(已判决)开设的位于东山县樟塘镇下湖村西港自然村赌场赌博并充当庄家供参赌人员下注。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2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乙于2020年4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丁、翁某某、李某乙、林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惠亭
检察官助理:洪惠文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现羁押在东山县看守所,张某乙、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各自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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