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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毛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镇江市京口区******室(户籍在镇江市京口区**新村******)。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于2011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2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10月被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3年11月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4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3月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9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于2019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9年12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镇江市京口区南门大街路边,向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15克,得款人民币300元。

二、2019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镇江市京口区长城大酒店路边,向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15克,得款人民币300元。

三、2019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镇江市京口区南门大街路口处,向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5克,得款人民币400元。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励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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