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镇江市润州区**城**苑**幢**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9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某约好向其贩卖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润州区**城**苑**幢楼下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交给受刘某某安排来取货的陈某某,陈某某至本市京口区东吴路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将该毒品交给刘某某。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通话记录、听音记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万励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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