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9〕741号
被告人张少辉,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 于2019年11月2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少辉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少辉在贵港市港北区**镇**村**屯**号其家中,以人民币50元的价钱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温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钱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某某,后上述三人在被告人张少辉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少辉的供述;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少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少辉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少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少辉有向二人贩卖毒品、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到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涛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少辉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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