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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4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02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街道**公寓**房。因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深圳市龙华区法院判处有徒刑七个月,202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8时50分,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一出租屋的举报人阿某某(化名)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经依法审批,公安民警安排阿某某隐匿身份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购买700元人民币的冰毒,阿某某通过微信转账700元人民币毒资给贩毒被告人张某某,双方约好在深圳市光明新区**街道**大道**旁边交易。当日20时许,阿某某在约定地点见到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骑着一辆女装摩托车,载着一名小孩,到现场后将一包用红色中华香烟盒装着的冰毒交给阿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民警因被告人张某某带着一名小孩不适合抓捕,便让被告人张某某离开,当场在阿某某处缴获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经称重,该小包疑似毒品冰毒重量0.76克,经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7月18日,公安民警再次安排人阿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购买700元人民币的冰毒。阿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转账700元人民币毒资给被告人张某某,双方约好在深圳市光明新区**街道**路交汇处交易。当日21时20分许,阿某某驾车与民警一起达到深圳市光明新区**街**路交汇处,被告人张某某拉开举报人阿某某驾驶的车辆的右后车门,上车将一包用纸巾包住的冰毒交给阿某某,并迅速下车逃离现场。民警当场缴获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给阿某某的用纸巾包住的的疑似冰毒一小包、黑色疑似“伟哥”药片一片。随后,公安民警在深圳市光明新区**街道**公寓楼下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缴获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工具蓝色OPPO手机一部。经称重,交易的一小包疑似冰毒重量0.82克,经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伟哥”药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称量、取样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号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阿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称量、取样录像、案发现场监控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华

                                               检察官助理丘意梅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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