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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01021985********,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3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虚构可以低于市场价为左某某购车的事实,以缴纳定金、保险金为由,多次骗取左某某以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等形式向其支付人民币共计56200元,骗取所得被张某某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清单、微信记录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丽丽

                             检察官助理:钟志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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