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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169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镇**村**号,在深无固定住址,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10月6日被深圳市**;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与郭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三人是河南籍同乡。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接到本案被害人林某萍同意兑换美元的电话后即邀约郭某某、王某某一同诈骗林某萍钱财,张某甲计划将用于交易的两万美元底层的100元面额美元用一元面额美元调包,在换取林某萍的人民币后伺机溜走。郭某某、王某某知道张某甲的计划后均同意协助张某甲实施诈骗,并约定好事后瓜分赃款的比例。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与郭某某、王某某三人一同乘火车从来到深圳市,郭某某携带了大量一元面额的美元准备用于调包行骗。到达深圳后,郭某某、王某某租住在罗湖区**路的**招待所**房,被告人张某甲租住在本市罗湖区湖贝新村并负责联系林某萍交易。

2015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与林某萍电话联系交易时,取消了其之前与郭某某,王某某商量的使用一元面额美元调包的方案,改为用一个不值钱的瓷器花瓶加美金20000元换林某萍人民币169000元。当天晚上,张某甲带着郭某某在罗胡区向西村的**食馆与林某萍、林某萍朋友见面,张某甲向林某萍称其带的瓷器花瓶是古董,很值钱。当林某萍提出要求验美元真假时,张某甲安排郭某某带着准备好的美金20000元与林某萍一起去找林某萍的朋友验钞,验钞后林某萍醒悟张某甲的瓷瓶作价太高,便不同意交易。张某甲又提出将花瓶抵押在林某萍处,自己拿林某萍的人民币169000元回家后再带美金10000元回去赎回花瓶,林某萍未上当, 三人此次诈骗行为未能得逞。

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再次联系林某萍兑换美元,张某甲谎称家人急需用钱,提出用美金50000元兑换林某萍的人民币99000元,林某萍上当后同意在30 日交易。10月30 日下午,林某萍和朋友从银行取款人民币99000元后与张某甲在本市罗湖区国贸大厦对面的汉堡王餐厅见面,张某甲假意称要回家中取美元交付。当张某甲与林某萍等人行至罗湖区**下村**村**栋一家面馆时,张某甲提出林某萍与其朋友在店内用餐等候,由张某甲带着林某萍的人民币99000元现金及被害人的一部苹果手机回住处拿美元,并对一些玉器拍照,并将一块号称很值钱的玉石押在林某萍处,林某萍遂将现金和手机交给了张某甲。张某甲诈骗得手后在罗湖区湖贝新村将装有林某萍人民币99000元现金及一部苹果手机的包转移给前来接应王某某。之后,张某甲、王某某、郭某某在**招待所住处会合,三人商量好赃款由张某甲保管,次日一同返回河南老家后再进行分赃。

2015年10月30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罗湖区**路**招待所**房将郭某某、王某某抓获归案,并从该房内缴获了郭某某携带的准备用于调包诈骗的面额为1美元的美金4659张。2019年10月6日下午,民警在河南省唐河县**世界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6年2月2日被害人林某萍收到了赔偿款人民币9.9万元,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玉石把手件、美金;2、书证:情况说明、中国银行出具的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商银行的取款银行凭证、视频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嫌疑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王某某、冯某某、林某乙泽、张某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萍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玉石把件的价格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同案犯之间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再昕

(院印)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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