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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94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认识“绿城”房地产开发商内部人员,向被害人刘某某承诺可以帮其买到“长汀云庐”的房子,以此取得刘某某的信任。同月27日,张某某以购房需要支付定金为由,骗得刘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无力支付个人债务,再次以舅舅工厂经营需要转贷为由骗得刘某某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还债、花销等。2020年5月11日,张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归还人民币1万元。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谅解书、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收据、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可人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 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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