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村**号)。2016年9月30日因犯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201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安徽省滁州市成立**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20年5月至10月期间先后招募董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公司话务员向不特定人拨打电话,以“推荐优质股票”为由吸引对方添加上家的微信并加入上家组建的微信群,为上家实施诈骗犯罪提供对象。
经查证,2020年7月,被害人朱某某因接到被告人张某某一方拨打的电话后,加入“学易于人5003”微信群,以“股票投资”的名义被骗取56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董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刑事提取笔录;
5、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568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霁隽
检察官助理:许 雅
2021年1月12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嘉善县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 《量刑建议书》壹份;
4. 本起诉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5. 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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