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2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乡**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1月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9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委会**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3月2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9年4月24日本院以其涉嫌非法拘禁罪、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乙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2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乡**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2月28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于2019年3月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4月4日、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郑某某、张某乙等人将被害人祁某某从商丘市南京路与三明路交叉口往北一公里处的一门面房内强行拉至虞城县,将祁某某非法拘禁至虞城县艾尚快捷酒店503房间内(又称康特宾馆)。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等人对祁某某采取殴打,威胁等方式逼迫祁某某赶紧还钱。由于祁某某打电话给其前妻康某某说在康特宾馆,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等人将祁某某转至虞城县百盛宾馆内,继续非法拘禁,并采取威胁殴打方式逼祁某某还钱。2017年8月1日22时许,祁某某父母,以及祁某某前妻康某某等人来到百盛宾馆,经过交涉,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才将祁某某放走。整个非法拘禁时间长达40余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康特宾馆与百盛宾馆的开房记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杜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郑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郑某某、张某乙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系缓刑期间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颖
孟蕴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现羁押在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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