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法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辽宁省法库县**镇**村**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6月5日被法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2月15日被法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07年9月10日经法库县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07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6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沈阳**能源有限公司、法库**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沈阳圣迹山迎宾馆、法库县**台牲畜交易市场经营者,中国**会**,法库县**常务**(已停止职务),捕前住辽宁省法库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6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辽宁圣迹山畜牧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法库**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辽宁省法库县**镇**村**组**,捕前住法库县**镇**村**社**楼**。 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12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
被告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乙、某某甲“杜老黑”),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农,捕前住辽宁省法库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法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6年3月3日被法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12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61973********,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沈阳*甲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阳圣迹山运输有限公司监事,捕前住辽宁省法库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所,于2020年1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2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6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农,捕前住辽宁省法库县**镇**村**号。因赌博,于2009年2月5日被法库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4月27日被法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于2019年11月5日被法库县公安局依法解回。
被告人赵某乙(某某甲“赵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6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捕前住辽宁省法库县**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于2019年11月5日被法库县公安局依法解回。
被告人梅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61966********,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法库县**镇**街**组**,捕前住辽宁省法库县**镇**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所,于2020年2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某某甲“李某乙”),男, 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6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捕前住辽宁省法库县**镇**村**组**。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法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于2020年1月7日被法库县公安局依法解回。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诈骗罪,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杜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梅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赵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22日已先后告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郝某某、杜某甲、孟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梅某甲、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郝某某、杜某甲、孟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梅某甲、李某甲,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0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等人为打击竞争对手,报复他人,树立强势地位和非法权威,在法库县**台镇及周边地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垄断了叶茂台镇客运市场及鸡蛋收购行业,聚敛钱财,形成恶势力集团,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004年年末,被告人张某甲因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判刑。在张某甲服刑期间,鸡蛋收购生意由被告人刘某甲持续经营。2007年11月末,被告人张某甲刑满释放后,继续纠集被告人刘某甲、郝某某、张某乙等人采取强迫交易、非法采矿等手段,敛取钱财,后成立法库**有限公司、沈阳**能源有限公司、辽宁圣迹山畜牧有限公司等公司,并依托上述公司,利用其恶势力集团地位和非法权威,形成以被告人张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在逃)、郝某某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杜某甲、孟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梅某甲、张某丙(在逃)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通过暴力、言语威胁、谋取政治地位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多起强迫交易、非法采矿、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造成叶茂台镇地区群众长期心里恐慌,达到闻张色变的程度,严重侵犯村集体和群众权益。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恣意践踏法律,长期欺压、残害群众,为非作恶,称霸一方,非法攫取巨额经济利益,严重破坏法库县叶茂台镇地区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影响极其恶劣。具体犯罪违法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1.2002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带领被告人杜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在逃)伙同裴建华、张某英(已判决)、李某丁等人分别持片刀、铁管、木棒等凶器,以给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要车为名,闯入法库县秀水河子镇黄家堡村村委会,撬坏大门、砸坏门玻璃、暖瓶,殴打在场人员,致时任该村治保**的赵长龙、通信员赵某戊受伤。经鉴定,赵某戊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赵某龙肘部肿胀为轻微伤。(2004年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张某甲定罪处罚)
2.2003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收购鸡蛋生意与彰武县东六家子乡双山子村村民张继业发生冲突,为了达到垄断该地区鸡蛋收购行业的目的,指使被告人赵某甲、杜某甲、赵某乙、李某甲伙同宋某光、孙某华、李某丙、张某己(均已判决)、裴某华等人持铁棒闯入张继业的鸡蛋收购点,砸坏鸡蛋、箱子、秤、电话机等物品。经鉴定,损失财物价值人民币2190元。(2004年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张某甲定罪处罚;2005年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赵某甲定罪处罚)
3.2003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法库县**台镇头台子村采石场石头供应问题,对石场经营者张某庚、裴某涛不满,遂指使被告人赵某甲、杜某甲、赵某乙、李某甲伙同宋世光、孙某华、李某丙、张某己(均已判决)、裴建华等人持棍棒闯入采石场,砸坏门窗玻璃,并殴打经营者张某庚、裴某涛,致二人轻微伤。(2004年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张某甲定罪处罚,2005年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赵某甲定罪处罚)
4.2003年5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张某甲为帮助肖某打击竞争对手,指使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伙同李某丙、张某己、吴某某、孔某振等人,持砍刀、铁棒等凶器闯入辽宁省新民市公主屯镇公主屯村恒兴鸡蛋收购点,殴打经营业主戴某阳,并将鸡蛋砸坏,经价格鉴定,损失财物价值为人民币92.40元。(2005年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赵某甲定罪处罚)
5.2016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因租用农地问题指使张某乙电话通知时任彰武县苇子沟镇太平山村村委会**的杨某某开会,由此张某乙与杨某某发生矛盾。杨某某带人到法库县**台镇原客运站找张某乙解决此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产生肢体冲突。为维护该组织的权威性,2016年8月13日14时许,该组织成员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伙同英明、张子朋、齐博强、张忠昆(均已判决)等人在彰武县苇子沟镇岔山稿村二组岔山稿63号门前公路上,将杨某某驾驶的辽J****2号白色本田雅阁轿车用铁管砸坏,将杨某某手部及其妻子陈某媛腿部打伤。经鉴定,轿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740元;杨某某左小指开放性损伤、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媛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欲拿出人民币100000元解决此事,先后通过被告人李某甲以及李刚、史某兴、白某某找杨某某商谈寻求和解,被杨某某拒绝。(2018年11月15日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赵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处罚,2018年11月15日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赵某乙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郑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戊、杨某某、张某庚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赵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二)敲诈勒索罪
1.2003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同学刘俊萍的客车在新民市陶屯乡运营过程中与新民市三道岗子乡关家店村村民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王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张某甲得知此事后,遂与被告人杜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伙同裴某华、李某爽、孔某振、白某等数十人分别持猎枪、铁管、木棍等凶器,多次驾驶数十辆车来到关家店村,找到刘某丙、王某乙、赵某德、刘某丁、张某财、侯某军的家人,借口刘某萍的客车被砸、刘某萍被打伤,以不给钱就要把人废了相威胁,向被害人刘某丙索要人民币2500元、王某乙人民币2500元、赵某德人民币2450元、刘某丁人民币2450元、张某财人民币2450元、侯某军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4350元。(2004年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张某甲定罪处罚)
2.2011年7、8月份,以被告人张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购买法库县**台镇四官堡村小北山西坡承包经营权,并在此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施工逼近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家祖坟位置时,韩某甲和其他村民进行阻拦均未果,在村民高某章、单某林、徐某林等多家祖坟均已被迫迁移的情况下,韩某甲、韩某乙为了保全自家祖坟不被破坏不得已向张某甲提出购买小北山承包经营权,张某甲借此索要人民币500000元,最终韩某乙出资人民币300000元购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张某己、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丙、韩某甲、张某庚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赵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三)强迫交易罪
1.2008年的一天,法库县**台镇石桩子村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以人民币1260000元的价格公开招标出售该村北山杨树、刺槐林木,如有价格变更需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被告人张某甲得知此事后,安排被告人郝某某将时任石桩子村村**的郑某某和村**王某甲带到位于法库县叶茂台镇一粮油店二楼,后伙同被告人梅某甲对二人以言语威胁、面谈等手段,意图迫使二人同意低价卖出。在村民代表马某钢、刘某生等人不同意低价卖出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甲指使张某丙等人对未同意的村民代表进行恐吓、威胁,迫使村民代表在村民代表决议上签字同意。最终,张某甲、梅某甲等人以人民币670000元的价格购买林木,并强行将该林木所在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并写入合同,合同由梅某甲签署。2014年,张某乙和被告人梅某甲再次强迫王某甲签署以梅某甲为乙方的十八份林木、林地承包合同并将合同签署日期提前至2008年9月。至此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人民币670000元的低价强买隶属于法库县**台镇石桩子村集体的共计3789.05亩林地及地上林木。
2.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找到时任法库县**台镇当石山村村**的关某甲和村**孙某山,采取踢打、辱骂等手段,强迫二人将该村排楼山林地挂牌拍卖。村民魏某国、关某文、李某冬、安某军等人,迫于张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强势地位和非法权威,未敢参与竞拍,致使张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以人民币300000元的底价竞拍成功。交付承包款时,被告人梅某甲、张某丙只实际给付人民币250000元,并以人民币250000元的金额写入合同,承包合同由梅某甲以岳某堂的名义签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林地买卖合同、承包协议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郑某某、关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郝某某、梅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四)非法采矿罪
2008年至2016年期间,以被告人张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法库县**台镇叶茂台村西山南坡、北山北坡、东山南坡、派出所道北、四官堡村小北山矿产。经勘测和价格认定,开采面积共计47592平方米,采出量共计257367立方米,矿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57367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负责联系销售,被告人刘某甲负责管理开采、销售账目并为参与开采人员支付工资,被告人郝某某、孟某某、张某乙(在逃)负责管理开采现场。
1.2008年前后,被告人张某甲、郝某某、孟某某、张某乙(在逃)等人非法开采法库县**台镇东岗后石头坑(叶茂台东山)矿产,其中孟某某和郝某某负责管理、维持开采工作。经勘测和价格认定,矿产为微-中等风化凝灰岩,开采面积为24831平方米,采出量为176422立方米,矿产品价值人民币1764220元。
2.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张某甲、郝某某、杜某甲、赵某乙、赵某甲、张某乙(在逃)等人非法开采法库县**台镇四官堡村小北山矿产,其中郝某某、张某乙负责管理和维持开采工作。经勘测和价格认定,矿产为微-中等风化安山岩开采面积为11717平方米,采出量60747立方米,矿产品价值人民币607470元。
3.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郝某某、孟某某等人非法开采法库县**台镇叶茂台派出所道北矿产,其中郝某某、孟某某负责管理和维持开采工作。经勘测和价格认定,矿产为微-中等风化凝灰岩,开采面积为981平方米,采出量为1534立方米,矿产品价值人民币15340元。
4.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孟某某等人非法开采法库县**台镇叶茂台村西山南坡矿产,其中孟某某负责管理、维持开采现场秩序。经勘测和价格认定,矿产为微-中等风化玄武岩,开采面积为6058平方米,采出量为6559立方米,矿产品价值人民币65590元。
5.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郝某某等人非法开采法库县**台镇叶茂台村北山北坡矿产,其中郝某某负责管理和维持开采工作。经勘测和价格认定,矿产为微-中等风化凝灰岩,开采面积为4005平方米,采出量为12105立方米,矿产品价值人民币121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地籍证明、承包协议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戊、焦某某、靳某甲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郝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五)妨害作证罪
2018年11月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为逃避公安机关对其非法采矿行为的查处,由被告人郝某某强行送给时任(2009年—2011年)法库县**台镇四官堡村村干部的靳某乙、韩某丙、许某某、陈某乙每人人民币10000元,要求上述四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作出采矿行为非张某甲实施的虚假证言。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四人各自收取的人民币10000元分别依法扣押。
1.书证:扣押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陈某乙、靳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六)其他违法事实
1.2009年6月4日18时许,张某甲酒后带两人找到在法库县绿春园狗肉馆内用餐的法库县交警大队民警张涛,张某甲因张涛曾在执法过程中扣张某甲车辆一事,对张涛有威胁性言语及撕扯,并将酒杯摔打在地上,随同张某甲来的两人将饭店包房的门踹坏。同年6月5日,法库县公安局对张某甲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2.2009年夏天,张某甲、杜某甲、赵某乙采取威胁手段,强迫法库县**台镇四官堡村村干部韩某丙、靳某乙及村民代表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与杜某甲签订该村小北山西坡的承包经营权合同。
3.2010年前后,张某甲、郝某某、张某乙(在逃)等人非法开采法库县**台镇四官堡村小北山山皮土,施工逼近单佰林、徐显林、高洪章和高庆波家祖坟位置,高某章、单某林、徐某林等人多次进行阻拦,为了继续开采,张某甲、郝某某等人通过中间人或自己找上述人员及家属迁坟,后高某章、单某林、徐某林等人均在不情愿的情况下,被迫迁移祖坟。
4. 2011年,孟某某、郝某某等人因李某戊所居住的房屋阻碍张某甲、孟某某、郝某某等人在法库县叶茂台镇西头台子村狐狸山非法开采,多次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预驱逐在此居住的李某戊未果,将李某戊房屋前菜园子及出入房屋道路破坏,造成李某戊生活多处不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承包协议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丙、靳某乙、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二、其他犯罪
(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2014年年初,沈阳乐天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欲在法库县叶茂台镇地区承包耕地用于农业种植,被告人梅某甲为将以其妹妹梅某乙名义承包的林地流转给沈阳乐天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伪造土地使用证的方式,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217.3亩林地的林地使用权以人民币2278500元的价格非法转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流转合同、乐天公司2013年秋征收叶茂台镇土地明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关某甲、李某己、梅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诈骗罪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经营法库县**台镇大宏盛牲畜交易中心,为骗取沈阳市服务业**会、沈阳市财政局下发的企业建筑专项补贴款(该项目已于2015年末建设完成),通过伪造企业账户银行流水,提供虚假的营业资金,并通过注册沈阳唯玺建筑有限公司向法库县叶茂台镇大宏盛牲畜交易中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虚报企业固定资产、制作虚假账目等手段来满足申报条件,骗取专项补贴款人民币64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关于专项资金项目的相关文件及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靳某甲、杜某丁、刘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破坏社会秩序,肆意毁损公私财物、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交易;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以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郝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交易;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以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破坏社会秩序,多次肆意毁损公私财物、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破坏社会秩序,多次肆意毁损公私财物、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梅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交易;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参加恶势力集团,破坏社会秩序,多次肆意毁损公私财物、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郝某某、杜某甲、孟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梅某甲、李某甲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玉英
检察官:白桂美
检察官:李晓明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 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郝某某、杜某甲、孟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梅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十一册,光盘三十一张,移动硬盘一个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涉案款物:人民币40000元、档案袋(六本笔记本、一本账本、五张记账单)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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