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7〕3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石岐区**二路**号***房。2013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14日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1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冯某辉等人到我市石某某区仁厚里062公厕处,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冯某辉发生打斗。两人停手后,被告人张某某盗取被害人冯某辉放在公厕台阶上的白色三星S4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2016年1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我市西区VV酒吧门口被被害人冯某辉控制,随后被到场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破案后,上述赃物未能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
二○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3、本案案卷2册,补充材料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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