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5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路过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恒天小区恒天酒店楼梯巷道时,发现被害人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440元的豪爵牌摩托车尾箱没有关好,于是便从该尾箱中获取摩托车的钥匙后发燃摩托车,随后将摩托车骑至永川区大酒店楼下停放。当日23时许,张某某接到永川区公安局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永川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张某某主动将被盗车辆交予公安机关,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家属蒋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物证;
2.收据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
7.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春红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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