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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88********,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现住贵州省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7日至4月27);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15日至3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某某在日常用生活中获取了被害人龙某某手机解锁及支付密码,张某某于2019年7至9月与被害人龙某某相处期间,在被害人龙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害人龙某某手机微信里的钱共计人民币49700元分12次转到自己的微信里用于赌博挥霍。

2.被告人张某某在日常用生活中知道被害人陈某某手机解锁密码,张某某于2019年5至6月期间,通过验证码登录方式,在被害人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害人陈某某手机微信里的钱共计人民币4350元分3次转到自己的微信里用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被害人龙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史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明远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光盘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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