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芷检刑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30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7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洛家井村2组,利用爬楼梯翻墙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丙的家中,在一楼卧室衣柜中的一棕色挎包内盗得一叠现金。张某某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屋外的李某丙发现,其遂将所盗现金藏匿在另一房间的床上被子下面。随即张某某逃出现场跑到屋后的山坡,后被赶来的村民抓获并扭送给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
经张某某指认和公安民警现场清点,张某某所盗现金人民币36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利强
检察官助理:刘松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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