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3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汽车服务中心(**广场店)工作,住江阴市**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驾驶摩托车于2019年1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至9月期间,在江阴市**路**号**广场**汽车服务中心,趁给客户车辆洗车或抛光之机,先后5次实施盗窃,共窃得瑞祥商联卡3张、华地百货购物卡2张及中石化充值卡1张,价值合计人民币457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中午,在江阴市**路**号**广场**汽车服务中心,趁给被害人任某某的一辆暗红色保时捷越野车清洗之机,窃得车内200元面值的瑞祥商联卡1张(内含人民币金额70余元),后消费70余元。
2.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26日下午,在上述同样地点,趁给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暗红色英菲尼迪轿车洗车之机,窃得车内500元面值的瑞祥商联卡1张,后消费人民币500元。
3.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22日下午,在上述同样地点,趁给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暗红色英菲尼迪轿车洗车之机,窃得车内1000元面值的瑞祥商联卡及1000元面值的中石化充值卡各1张,后用瑞祥商联卡消费掉人民币337.21元。
4.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上午,在上述同样地点,趁给被害人承某某的一辆黑色丰田埃尔法商务车洗车之机,窃得车内1000元面值的华地百货购物卡1张,后消费人民币1000元。
5.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14日下午,在上述同样地点,趁给被害人承某某的一辆黑色丰田埃尔法商务车抛光之机,窃得车内1000元面值的华地百货购物卡1张。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案发后,1000元面值的瑞祥商联卡1张(用后余额662.79元)及1000元面值的华地百货购物卡1张已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周某某、承某某;1000元面值的中石化充值卡由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家属上交公安机关并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另退赔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8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837.21元、退赔被害人承某某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截图、收条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蔡某某、王某乙、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周某某、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永春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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