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131962********,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0月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分。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南京市玄某某花园路8号春风泊寓门口,窃取被害人蒋某某冰川银色捷安特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58元)。
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自行车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自行车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玄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8.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家明
检察官助理 杨晓磊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路**号**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3770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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