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公诉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90********,汉族,初中文化水平,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为惠阳区**镇**村**厂员工。2019年7月2日凌晨3时许,其发现同宿舍的唐某甲已睡熟,遂趁机利用唐某甲身份证信息修改了其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发红包的方式转账1500元到自己的微信账户,因唐某甲的微信设置了限额无法继续进行转账,张某某将唐某甲微信钱包内的3558元提现到银行卡内,完成转账和提现后张某某离开工厂。
2019年7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潜入惠阳区**镇**工业园一科技厂员工402宿舍将被害人覃某某一部正在充电的OPPOR9手机(经鉴定,价值186.50元)盗走。张某某利用微信的忘记支付密码功能重新设置了被害人的微信支付密码,将被害人微信钱包内的800元盗走。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7日在惠阳区客运站候车厅将张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微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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