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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湖北省竹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湖北省竹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南兴广场**号门门前,将罗某某的一辆粉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2020年9月1日,公安机关在玉林市玉州区二环路**路口附近,将张某某抓获并缴获了被盗电车,之后将被盗电车返还给了罗某某。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车价值人民币22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茂锋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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