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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88********,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被绥江县公安局抓获,于202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绥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尔且驾驶车牌为云******的白色五菱牌汽车从四川省雷波县载杨某某、枯某某等人来到绥江县城。因无钱使用,产生盗窃意图,张某某、杨某某、枯某某等人到达绥江县中城镇**路**楼,由张某某、枯某某等人望风,杨某某实施盗窃。杨某某翻窗入户进入该楼*单元*室李某某家,盗得华为手机一部,张某某在望风时逃走。后杨某某将手机交给张某某。2020年3月25日凌晨4时许,杨某某、枯某某等人乘坐张某某的车辆离开绥江县,同月26日绥江县公安局在四川省雷波县汶水镇红花村3组张某某处查获被盗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163元。被告人张某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手机已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2.抓获经过,证人凌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凌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枯某某的供述;5.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尔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某、枯某某等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手机,价值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尔且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华银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绥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款物随案移送绥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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