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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422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5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区**路**号**广场**楼**服装店内,趁店员不备之机,窃得价值人民币1534元的羽绒服1件。

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涉案物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七宝万科广场FILA服装店内羽绒服被窃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派出所图侦室调取视频监控录像1份;该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于案发当日进入**广场**店内,后拿着一件藏青色羽绒服离开商场。

3、闵行公安分局**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张某某的住处查获涉案羽绒服1件。

4、闵行公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到的羽绒服已发还。

5、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羽绒服的价值。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其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浦娟娟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联系电话:1770165****、18616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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