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双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201121985********,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佟家派出所,住在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家属楼**单元**室。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双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月21日由双阳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冬天,在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村,被告人张某某以2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欧曼牌牵引车报废车头卖给被害人李某某。双方商定报废补偿金归李某某所有。张某某按照约定将自己身份证复印件和一张自己名下的吉林银行卡邮寄给了李某某,以便李某某收取报废补偿金。
2018年06月13日,补偿金16000元下发后,张某某将邮寄给李某某的吉林银行卡挂失补回,在长春市双阳区吉林银行自动取款机将16000元盗走,钱款被用于生活花销。案发后,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其家属将赃款返还给李某某并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银行对账单等;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佳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居所;
2、本案卷宗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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