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2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7********,土家族,初中肄业,务农,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现住彭水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搭乘了王某某的车牌号为渝HY****的轿车前往彭水县城,同行的有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称赵某某何王某某下车之际,将车内后排座上赵某某的手提包内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现金盗走。2020年7月14日13时左右,张某某被传唤至彭水县公安局交巡警执法办案中心,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现金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谅解书;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单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志鸿
检察官助理:罗堪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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