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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19〕4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重庆市万州区、云阳县、奉节县各乡镇,用一张100元人民币付账时,趁收银员不备,又将该100元人民币偷走的方式多次盗走他人财物,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24日,张某某在奉节县**乡一中国移动营业厅内购买手机指扣时,将支付给收银员田某某的人民币100元盗走;

2. 2019年2月24日,张某某在云阳县**镇**副食店内购买红牛维生素饮料时,将支付给收银员彭某某的人民币100元盗走;

3.2019年2月26日,张某某在云阳县**乡中国电信菅业厅内购买耳机时,将支付给收银员廖某某的人民币100元盗走;

4. 2019年2月26日,张某某在万州区**乡**副食店内购买红牛维生素饮料,将支付给收银员夏某某的人民币100元盗走;

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所盗赃款被扣押并全部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田某某、彭某某、廖某某、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

5.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艳

检察官助理 刘旭波

2019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乡**村**组,电话1332390****;

2.案卷材料3册,证据7页、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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