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7********,穿青人,小学文化,无业 ,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号一出租屋。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贵阳市云岩区**巷**号**单元楼下,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雅迪牌电瓶车盗走,后经贵阳市云岩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2020年4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贵阳市云岩区**路**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国威牌二轮电瓶车盗走,后经贵阳市云岩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国威牌红色二轮电瓶车一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电瓶车购买发票;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6.涉案物品物价认定意见:贵阳市云岩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2份;
7.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江红
检察官助理 刘浩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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