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6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萧县**镇**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公寓**室。2017年11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时30分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大梅园弄18号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章某某停靠在花坛旁的雪铁龙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800元、阳光利群牌香烟3包、软中华牌香烟3包,经价格认定,涉案的香烟于基准日在市场零售环节的价格合计为人民币318元。
2020年4月27日18时,被告人张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教育路森林网吧内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且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归案经过;
3、被害人章忠信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刑事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部分赃物已追回且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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