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宝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县**镇**楼村**村**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街道浦**社区**苑**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6日被安吉县公安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至24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三次驾车至安吉县**街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厂房处,将浙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处的130余米电缆线盗走,后将所盗电缆线销赃至许某某、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5 088元人民币。
经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的单价为156元/米。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20 280元。案发后,张某某家属代为退赔50 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视频侦查报告、归案经过、微信交易流水清单、发票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许某某、路某某、祝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基于其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赔、获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4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若一
(院印)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9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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