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74********,小学文化,家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2006年4月1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0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0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决,以下同)等人乘坐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到安吉县**镇**路段,采用工具盗割的方式,窃得铺设在地下的路灯电缆线9卷约36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单价为90.25元/米,核计价值人民币32490元。
2、2010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黄某某等人乘坐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到安吉县**镇**路段,采用工具盗割的方式,共窃得铺设在地下的路灯电缆线518.1米,被现场查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单价为90.25元/米,核计价值人民币46758.5元。
另查明,涉案路灯自2010年7月以来处于未通电使用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证中心报告书等书证;
2.被害人芮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黄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测量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因其具有累犯、以破坏性手段盗窃、自首、部分未遂、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琳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安吉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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