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86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安吉县**街道**村**自然村一租房。2013年5月31日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5月18日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1月10日因赌博被安吉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9年9月10日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本案第一笔事实)。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安吉县**街道**北路**号**建筑公司和**建筑公司后面的院子里,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走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内的四个电瓶;
2、2019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安吉县**街道**村一区一商品房楼下,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走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内的四个电瓶;
3、2019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安吉县**街道**小区**幢楼下,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走被害人余某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内的四个电瓶。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赵某某、余某某各人民币四百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赵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乙、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张某甲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琳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8********)
2.检察卷一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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