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住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埭**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9日、10日、11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4次至扬中市**镇**村**号**度假村北侧的蟹塘,利用地笼网捕捞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养殖在蟹塘内的共计90只螃蟹。经鉴定,被盗螃蟹合计价格为人民币255.27元。
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7.微信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正祥
检察官助理:路小朋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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