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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温检公诉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3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温江区人,住成都市温江区**镇**路**号**栋**单元**号。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滨江路北段128号边城水恋小区任保安巡逻期间,发现在停放在该小区外滨江路北段一茶楼外被害人詹某某的一辆号牌为川A*****的轿车后备箱未关闭,张某某遂趁周围无人,将该车后备箱中一个黑色挎包盗走。后张某某将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900元以及钱包、证件、银行卡等财物拿回其位于温江区的家中藏匿。同年6月12日张某某被民警挡获,民警根据其供述在其家中将被盗财物起获,同月28日发还给被害人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文书、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

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5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兴莉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成都市温江区**镇**路**号**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551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4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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