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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9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地。2012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晚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同白某某(在逃)在太原市迎某某**超市的扶梯出口处,由白某某进行望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闫某某于上衣右口袋内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破案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员红娟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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