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9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乡**街**号**,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园**院**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经减刑于2018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于11月2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26日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用事先准备的钢筋钳撬开太原市迎某某******3号**门锁窃得店内现金人民币600元、OPPO牌A9型手机一部、OPPO牌Renoz型手机一部,华为MateS型手机一部、华为Mate9手机一部、VivoY31手机一部、诺基亚C7手机一部、杂牌平台电脑一台,经太原市迎某某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OPPO牌A9手机价值人民币1290元;OPPO牌Renoz型手机价值209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超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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