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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公民身份号码370727197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山东省高密市**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9日被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莒县**市场盗窃被害人谢某某鲁L*****号牌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60元及价值人民币480元的日百购物卡等物品。

2019年1月14日9时30分许,莒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巡逻至莒县状元路路段处,因被告人张某某神情紧张,遂对其进行盘问,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5.现场勘验等笔录;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会洁

检察官助理  李腾飞

                                2020911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高密市**街道***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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