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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1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70********,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环卫工人,户籍在河南省尹川县**镇**村**组,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号**楼。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月13日、同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4时3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静安区胶州路687号附近,见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红色小牛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此处未拔钥匙,遂窃得车辆逃逸至西康路、新闸路怡景苑门口附近,后取下该车电池并携赃逃逸。经鉴定,上述涉案电动自行车(含电池)价值人民币2883元。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携涉案电池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8时许,其发现停放在本市胶州路687号门口的一辆红色小牛电动自行车被窃,后其通过车上GPS定位在本市西康路怡景苑门口找到该车,但车载电池失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及在西康路怡景苑门口取下电池后逃逸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电池的处置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电池收据及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和涉案电池的价值。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经其签字确认的涉案电池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制作、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  旻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联系电话1869779****。

2.侦查卷宗二册(含光盘四张)、补充材料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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