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011969********,汉族,小学文化,护工,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搬井居委会白蟹泉73户,住**路**号。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被害人常某某(女,90岁)的护工,在本市长宁区仙霞路1111号同仁医院急诊大楼2楼1号病房内,窃得被害人常某某的1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069元)后,将金戒指藏在同仁医院入口处附近上街沿上的一棵树下。同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证实,2019年11月5日8时1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常某某的病床旁边捡到1枚金戒指并将戒指放入床头柜抽屉内。后证人于某某发现戒指被窃。
2.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2019年11月5日19时09分许,公安机关带被告人张某某在**街沿上的一棵树底下查获金戒指1枚。
3.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069元。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处扣押了涉案的金戒指。该金戒指现已发还被害人常某某家属。
5.案发经过表格、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6.户籍信息资料、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邕
检察官助理:郑欣时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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