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2000********,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街道**路**号。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门口,乘四处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2182Z,车牌号:22*****)盗走,并骑行至**路**号的车行,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赃给车行老板。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90元。
2019年12月20日,民警至上海市第四看守所将刑满释放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6月14日11时许,其将一辆杰宝大王牌电瓶车停放在本市**路**弄**号**室窗外,其于当日14时许发现车辆被盗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黄某某经营的“**车行”将涉案的车辆销赃给黄某某的事实。
3.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收据一张,证明涉案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2182Z)含电瓶价值人民币590元。
4.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一组,证明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的情况。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的整个过程。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6月14日13时许,其至上海市**路**弄**号门口,乘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后逃逸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决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执行拘役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佳菁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律师联系方式:1851655****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处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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